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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当事人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对其合理占有款项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2-05-23 11:49)    点击:293

遵义律师分析案情

  关键词

  借款合同 民间借贷 转账凭证 举证责任转移 举证责任分配

  裁判要旨

  当事人依据转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相对人,相对人应就其合理占有上述款项提供证据证明;相对人无法证明其占有案涉款项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例索引

  【李程与上海格Y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及兰州新区迅Y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18)最高法民终333号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年6月19日

   裁判意见

  关于案涉转账凭证上载明的保证金、贷款保证金、投标保证金、转账、往来款等款项应否认定为李程向迅Y公司的借款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格Y企业提交的原迅Y公司向李程转款的部分凭证上虽记载为“保证金”、“贷款保证金”、“投标保证金”、“转账”、“往来款”,但上述款项均已进入李\程账户,原迅Y公司与李\程之间已形成实际的资金联系。现格Y企业认为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李程承担还款责任,并依据转款凭证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格Y企业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应转移至李\程,李\程应就其合理占有上述款项提供证据证明,现李程无法证明其占有上述款项系原迅Y公司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其对相应案涉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李程的该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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