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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工资的仲裁时效的认定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2-05-23 11:50)    点击:260

遵义律师分析案情

  【裁判要旨】

  拒绝支付或少发加班工资争议属于克扣工资争议,劳动者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克扣加班工资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终止的,对终止劳动关系前一年被克扣的加班工资,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后一年内提出。

  【基本案情】

  魏某于2003年4月入职某公司从事造型工工作,实行计件工资。2021年1月,魏某离职。魏某认为其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情形,但公司未支付其加班工资。后魏某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其入职至离职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39万余元。公司以张某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劳动仲裁委、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31日终止,魏某的工资是次月发放,故如存在被克扣加班工资的事实,2020年1月前的,魏某申请仲裁时已过仲裁时效,丧失胜诉权;2020年1月至12月期间的,未过仲裁时效。根据双方提供的工资表、出勤表等,最终认定公司已经足额发放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对魏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仲裁时效的实质是对当事人不及时行使权利的限制,督促其在合理的期限内寻求司法救济,如果权利人在仲裁时效内不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且义务人提出了仲裁时效抗辩,权利人将会丧失胜诉权。获取劳动报酬权是劳动权益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益,考虑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弱势地位,法律对于劳动报酬争议设置了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特别仲裁时效,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适用该规定,此对于有效保护劳动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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